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水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国资委、林业局、供销社:
为规范我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促进农村集体财产保值增值和农民增收,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海南省农业农村厅、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水务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省林业局、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联合制定了《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促进农村集体财产保值增值和农民增收,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 号)及农业农村部等十一部委《关于印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农政改发〔2023〕1 号)等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农垦、地方农场、经济开发区等范围内的耕地、林地、养殖水面等国有农用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并按照《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修订)》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交易监管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财产,可依法进行市场化流转交易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户)委托流转承包土地的,应当落实“应进必进、阳光交易”的原则,纳入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流转交易。
第二章 流转交易体系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坚持政府监管、市场配置、服务“三农”的原则,坚持公益属性,对出让方为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免收服务费。积极探索公益性与市场化有机结合,以保本微利为导向,促进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纳入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体系管理。
第六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政府颁布的公共资源管理制度,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制度和服务标准。
省交易中心对市县(区)交易中心进行业务指导、日常管理和运营考核,组织全省协同运作。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开发并维护全省联网交易系统,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一张网”建设。探索市场化配套服务,激发更多经营主体进场交易积极性,打造为农服务综合平台。
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依托省交易中心统筹实施,构建“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四级流转交易服务体系。
市县(区)交易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资金结算、交易档案管理、交易业务培训与指导、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业务等综合服务。
乡镇(街道)交易站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材料申报与审核、交易信息录入与上传、交易业务培训指导等工作。
村级交易点负责收集、整理、提交(上传)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及证明材料等工作。
第七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市场监管、林业、国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等部门,强化顶层设计、组织协调、交易指导、行业监管等职责,市县参照执行。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农村土地(林地、草地除外)经营权、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农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货物和服务采购、涉农项目招商转让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本集体成员(农户)委托流转承包土地等流转交易。后续建设农村产权交易系统时,在保证数据安全和坚持公共服务的前提下,统筹考虑与不动产登记系统的线上对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统筹不动产登记系统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系统的线上对接和协同办理。
林业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集体林权流转交易,统筹好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业务协同。
水务部门负责指导小型水利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交易。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职责指导涉农类知识产权流转交易,包括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类型。
海南金融监管局负责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开展金融服务对接,指导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信贷、保险等相关金融服务。
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国有农用地经营权流转管理。
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负责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开展金融服务对接。
第八条 建立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正向激励机制,由省农业农村厅组织、省财政厅指导、省交易中心具体实施,对各市县(区)交易中心年度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集体财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一定标的额以上的农村集体财产,应当通过交易中心规范流转交易,促进农村集体财产保值增值和集体增收。
农村集体财产流转交易的收益应当计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入范围,严格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章 交易主体和交易品种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自然人,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均可参与流转交易。
出让方是指向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出让申请的农村产权权利人或受托人(委托需办理书面手续)。
意向受让方是指符合出让方出让条件并经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确认的农村产权意愿接收方。
受让方是指通过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规范交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际接收农村产权的意向受让方。
流转交易的受让方原则上没有资格限制(外资企业和境外投资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对社会投资主体进入市场流转交易,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准入监管和风险防范。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及流转方式如下: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承包或流转取得的对农村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二)“四荒”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经营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三)林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承包或其他方式依法依规取得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可流转财产范围的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林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农村养殖水面经营权。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可以用于养殖生产的水域、滩涂及水面附属设施的经营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参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入股、租赁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共同拥有的、各类的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可以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
(九)农村建设项目。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自有资金、财政资金以及企业或个人赞助、捐赠等资金,按规定需要进行财务核算形成固定资产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工程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十)农村集体采购类项目。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自有资金、财政资金以及企业或个人赞助、捐赠等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
(十一)农村生物资产。包括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水生生物等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役畜等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十二)国有资源资产类项目。是指经济开发区等范围内的,及地方国有企业拥有或管理的涉农资源资产(包括经营性资产、农业生产设施等),可以采取承包、出租等方式流转交易。
(十三)供销合作社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依法拥有或实际占有的经营性资产和权益等,可以采用出租、对外转让或向供销合作社非全资企业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十四)其他。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交易中心确因辖区实际需要对特色交易品类制定个性化交易规则的,经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交易中心。
各市县(区)用于保障政府主导重点项目的短期流转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 6 个月)的,可以免于进场交易,但租金不得低于当地土地流转指导价。完成交易后需向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并进场作交易鉴证,接受“机器管‘三资’”综合平台监管。
各市县(区)可对一定标的额以下的集体资源资产免于进场交易予以明确,原则上不超过 1 万元。交易完成后应进场作交易鉴证,接受“机器管‘三资’”综合平台监管。
第四章 交易流程
第十三条 交易申请。出让方向区、乡镇(街道)提出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1.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
2.出让方主体资格证明;
3.产权权属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5.出让标的需经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还应提交其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出让方需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集体财产进场交易前,应当履行“四议两公开”程序,提交相应民主决策材料。
第十四条 委托受理。出让方委托交易中心开展公开流转交易,交易中心对其提交的交易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审核工作原则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出让方应当确保符合规划、权属清晰无争议。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信息公告。出让申请审核通过后,交易中心应在官方网站对交易项目基本信息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并将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林权、供销合作社资产等项目相关公告信息同步推送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同时可通过媒体等渠道对外公布,广泛征集受让需求。信息公告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受让受理。信息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应按照信息公告要求提交受让申请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1.受让申请书;
2.自然人提供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代码等;
3.相关权利人或受托人同意受让的有效证明;
4.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意向受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特定交易品类需要缴纳交易保证金,交易项目设置交易保证金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材料审核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组织交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公开竞价、协议出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中心应当在公告期限届满且所有意向受让方正式报名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属于依法应开展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成交公示。受让方中标(成交)后,交易中心在其官网和标的物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中标(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一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交易中止与终止。出现产权争议、交易纠纷、不可抗力等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经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提出申请并经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可以中止或终止交易,也可以在符合交易条件时恢复交易。交易中止、终止和恢复都应发布公告。无正当理由申请中止或终止交易,给交易任何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组织签约。在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心组织下签订流转交易合同。合同签订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合同内容应符合出让公告条件。交易双方原则上应在确定受让方后的三十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合同签订后,交易双方应根据出让公告和相关交易规则进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 交易鉴证。签订流转交易合同且进行资金结算后,由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鉴证书内容应当反映项目标的基本信息,且所载内容应与产权出让公告、产权流转交易合同保持一致。受让方需办理产权登记的,涉及不动产登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动产担保登记的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交易中心出具交易鉴证书后,在其官网对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归档备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完成后,应当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第二十三条 服务收费。除出让方为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服务费用。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交易中心制定。
第五章 内控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当确保交易服务活动合法合规,维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区)交易中心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交易系统、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交易鉴证的“六统一”运行机制。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依规有序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管控制度,制定规范的内部章程,以及交易资金管理、信息披露、财务管理、风险管理、数据和档案管理、第三方服务行为管理等配套规则。定期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数据和财务报表等数据信息,并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在官方网站公示交易规则、配套管理制度、交易品种及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当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不得直接开展保险、信贷等金融业务,不得开展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不得开展为非标债务融资产品提供登记备案服务等具有金融基础设施属性的业务。严禁巧立名目变相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或其他费用。鼓励使用保证金保函(保险),降低成本。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系统应当健全日常维护、运行监测、数据备份、应急处置等机制。加强交易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严防规模级数据信息泄露,确保交易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严禁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和处理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经营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用制度,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约束措施。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财产交易和属于依法依规招标的项目未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流转交易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经认定构成侵犯农村集体财产行为的,严格按照国家及本省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应当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报送交易运行分析报告等相关信息。各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辖区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管工作,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防范化解交易风险,确保本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有序运行。对属地交易平台实施常态化监督管理,加强定期检查与动态监测,督促平台严格执行交易规范、落实管理制度,对平台违法违规运营行为依法依规查处。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先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